2020年12月9日《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在國務院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2021年1月24日公布該條例;3月1日起,《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全面實施。據了解,該《條例》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通過與有關制度的銜接融合,將分散的環境管理制度整合成為生態環境保護體系,實現固定污染源全過程管理。
《條例》在排污許可證申請和排污環節規定了排污單位具體的責任和義務:排污單位應建立完善環境管理內部控制制度;應依法自行開展排放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向審批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司法部立法四局局長黃祎表示,《條例》對違法者的相關法律責任作了嚴格的規定,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違法排污行為,都加大了處罰力度。比如,對情節嚴重的違法排污行為,規定了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停業、關閉等處罰措施。對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未按照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等違法行為,規定了按次處罰的措施。對復查發現排污企業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的措施。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部分處罰規定如下。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八)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