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危險廢物犯罪呈現出產業化跡象、大氣污染犯罪取證困難等問題,明確了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突出對自動監測數據造假行為的懲治;明確了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18種情形。
本月月初,在攀枝花釩鈦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環保調查中,發現眾企業向金沙江偷排工業廢水、造成環境污染,停產整治企業28家,立案30件,導致國內鈦精礦企業受到影響,相繼抬高鈦白粉價格??梢哉f是橡膠相關行業污染的一個大事件,現在出臺《解釋》將會對環境保護起到一個重大推動作用。
據了解,在重金屬污染環境入罪標準方面,《解釋》明確“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解釋》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以及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解釋》對污染環境罪的結果加重情節“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相應完善。根據司法解釋,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等13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解釋》同時規定,實施環境污染犯罪,具有“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等4種情形的,應當從重處罰。